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司法局 xtsf.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4-09-27 09:4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湘潭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湘办发〔2017〕35号)和《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2015年)等精神,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外聘有关法学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适用本办法。   

市司法局负责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遴选、考评和日常管理等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或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深刻认识“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拥有8年以上律师执业经验或具备二级以上律师职称,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务工作经验;或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具有法学副教授以上或相当职称,在所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的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纪律惩戒,具有较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各界反映良好;

(四)熟悉市情、民情、社情和政府工作规则,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且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外聘3名以上法学专家或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的聘期为2年,期满可以续聘。

市司法局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学专家、律师中遴选法律顾问。拟聘请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聘请,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委托市司法局与受聘法学专家或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分别签订书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工作范围、权利义务、聘用期限、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范围:

(一)参与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等工作中有关重大问题的研究;

(二)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三)参与地方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咨询论证;

(四)参与办理重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调解、仲裁案件,参与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的非诉民事、行政纠纷以及信访事件;

(五)参与市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和合同谈判,协助起草、审查、修改市人民政府重大合同或相关法律文书;

(六)参与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市人民政府授权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相关的会议等活动,查阅相关资料和文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获得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约定的工作报酬;

(五)其他为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勤勉尽责,客观告知市人民政府有关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提出合法、可行的法律意见或建议予以防范,维护市人民政府合法利益;

(二)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存在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如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不相关的活动;不得从事其他有损于市人民政府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四)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泄露市人民政府有关法律事务处理意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对与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保密信息,在服务合同关系结束后仍应履行保密义务;

(五)妥善保管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其他重要法律文件,法律事务办理结束后应及时返还;

(六)按规定向市司法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重大法律事项中,市司法局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

法律顾问提供的法律意见,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如系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公章。

市司法局应当对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分析,提出书面办理意见,连同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一并呈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主动听取、采纳其提出的专业意见。

第十条  建立法律顾问交流培训机制,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法律顾问工作会议,由市司法局适时组织法律顾问进行经验交流、专题培训或理论研究。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市司法局提交年度工作书面报告,并结合法治政府建设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十二条  建立法律顾问工作质效评价机制。 

市司法局应当对法律顾问每次提供的法律服务质效进行跟踪评价,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评价结果作为法律顾问年度工作考评的重要依据。同时,应当对法律顾问的工作能力、工作实绩、服务效果等履职情况进行年度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步通报法律顾问所在单位。考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将其作为法律顾问报酬、续聘、解聘的依据。

法律顾问有权对年度工作考评结果提出申辩。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通知申辩人。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将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服务合同和法律顾问工作完成情况确定和支付合理报酬。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不得支付报酬;对提供法律服务成效显著,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解除法律顾问关系:

(一)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市司法局安排的法律顾问活动、不接受交办的工作或不及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法律顾问年度工作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受所在单位处分,或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其他违纪违法或严重失职行为的。 

法律顾问被提前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聘。

在聘用期间,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职业操守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在选聘、管理法律顾问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直机关各单位外聘法律顾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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