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湘潭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湘潭市司法局 xtsf.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4-10-23 15:25

  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了解、反映民意,凝聚各方共识,现将《湘潭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若干规定(草案送审稿)》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30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意见通过电子邮件XTLFSF@163.com方式反馈。联系电话:0731-58570488。


附件:1.湘潭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若干规定(草案送审稿)

            2.起草说明

 

湘潭市司法局

  2024年10月23日

  《湘潭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要包括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活垃圾种类与分类指南】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生活垃圾分类指南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制定发布,设置统一规范、清晰醒目、便于识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第四条【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促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提高生活垃圾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逐步建立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力量合力推进生活垃圾工作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宣传、引导、组织、动员等工作,推动生活垃圾分类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行业标准负责拟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改、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发挥示范带头作用,率先做好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鼓励环保志愿等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七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置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确定的转运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设施和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不可移动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城市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等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人的具体确定,按照《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清洗、更换或者增加;

  (三)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及时劝阻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分类投放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时段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预约上门回收或者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四)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单位收集,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配合垃圾分类管理义务】业主和其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责任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行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责任人做好业主的组织、动员、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分类处理要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由具备相应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处置单位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分类处理单位义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备设备、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对处理过程中的排放物进行检测,并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定期报送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处理】发现以下行为的,管理责任人、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予以劝阻、指导或协助其重新分类;拒不分类的,报告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投放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一)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

  (二)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

  第十七条【监督与激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将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目标纳入环境卫生考核评价的内容。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激励机制,促进和引导单位、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信息化保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加强生活垃圾全过程监管,提高生活垃圾管理智能化水平。

  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参照执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1.附件1湘潭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若干规定(草案送审稿).doc

    2.附件2起草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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