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湘潭市司法局 xtsf.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4-10-28 10:19

  湘潭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五号)

  《湘潭市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24年7月25日经湘潭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9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湘潭市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2024年7月25日湘潭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车充电和停放消防安全的综合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和停放设施的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和停放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监管,指导协调既有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和停放设施的建设,指导物业企业履行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督促责任。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处理电动车充电和停放违法和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督促电力企业在确定充电服务价格标准时按照居民电价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开展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检查等工作,并依法受托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相关工作。

  第二条  新建、扩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规划建设电动车相对集中充电和停放设施。

  已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增设相对集中的充电和停放设施或者对现有充电和停放设施开展安全化改造。确因客观条件无法在住宅小区内增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利用小区周边空地等统筹设置充电和停放设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动车集中充电和停放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具体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电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是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拆卸后的电动车电池入户充电;

  (二)不得超出电动车使用说明规定的时长为电动车充电;

  (三)不得擅自占用、损坏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

  第四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督促责任。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督促责任。

  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督促责任主要包括:

  (一)开展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宣传,配合行政执法;

  (二)建立住宅小区内电动车的信息档案;

  (三)督促充电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做好充电设施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充电和停放行为,并保存相关证明材料;

  (五)将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劝阻和制止无效的行为,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单位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未实行物业管理,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督促电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做好住宅小区的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工作。

  第五条  对违法充电和停放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向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举报。

  第六条  未依法履行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可以采用通报、督办等形式督促其限期整改。

  (一)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管理工作相关措施未落实到位的;

  (二)本地区本系统在一年内连续发生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事故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电动车充电和停放安全问题,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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