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潭市司法局 xtsf.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3-09-28 12:12
当事人:刘小平,男,汉族,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3199410752065。
经查明,刘小平在执业期间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私自收取费用。2016年11月16日,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擎所”)与熊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刘小平担任熊某与邓某离婚及关联纠纷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合同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离婚及关联纠纷终结”,约定收费20000元。同日,刘小平收取了熊某律师费20000元并向熊某出具手写收条一份(未加盖公章)。我局在受理邓某投诉刘小平违规代理后,刘小平于2023年6月7日向众擎所补交上述律师费代理费20000元。
证明私自收费的事实有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文号:[2016]潭(众擎)律代字312号);2.手写的收据;3.众擎所出具的说明材料;4.当事人调查笔录、熊某的询问笔录;5.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证复印件;6.刘小平参与代理的熊某与邓某离婚纠纷的判决书及其裁定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邓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案,邓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塘区法院”)起诉。2016年11月16日,众擎所与熊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刘小平担任熊某与邓某离婚及关联纠纷案中熊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合同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离婚及关联纠纷终结”,约定收取律师代理费20000元。离婚纠纷一审中,刘小平代理熊某主张长沙市天心区某路某号某某大厦某号房屋(以下简称天心区某某大厦房屋)系周某、熊某父(二人系熊某父母)为熊某购买,产权登记在熊某名下,应认定为父母对熊某一方的赠与,为熊某个人财产。岳塘区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6)湘0304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天心区某某大厦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已约定天心区某某大厦房屋为邓某所有,所以将天心区某某大厦房屋判归邓某。2018年1月5日,熊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天心区某某大厦房屋系父母出资购买和所有,刘小平代理熊某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提起上诉。
2018年4月24日,刘小平代理周某、熊某父诉熊某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心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天心区某某大厦房屋归周某、熊某父所有。次日,熊某父、周某与众擎所签订[2018]潭(众擎)律代字121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刘小平担任熊某父、周某诉熊某物权确认纠纷案中熊某父、周某的代理人,采取风险代理方式(后未收费),合同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案结”。2018年8月10日,天心区法院作出(2018)湘0103民初2353号判决,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驳回原告周某、熊某父诉求。熊某父、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湘01民终4362号民事裁定,认为天心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天心区法院重审。2019年8月15日,原告熊某父、周某提出撤诉申请,天心区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湘0103民初6773号裁定,裁定准予撤诉。
2018年7月18日,邓某与熊某离婚纠纷案在湘潭中院二审期间,刘小平代理熊某向该院提起中止审理的申请,理由是:熊某于2018年4月24日在天心区法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接受诉讼,且该案正在审理中,并附上天心区法院受理周某、熊某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书等诉讼材料。湘潭中院认为周某、熊某父与熊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与离婚纠纷案有关联,且离婚纠纷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湘03民终829号中止审理裁定。
2019年6月4日,湘潭中院恢复对离婚纠纷案的审理,该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湘03民终829号二审认为:天心区某某大厦房屋购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人为熊某,因熊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个人财产,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是熊某和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首付款系熊某之母周某支付、2016年起周某负责偿还按揭、2014年起周某负责该房屋的租赁,从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来源及现状考虑,天心区某某大厦房屋归熊某更为适宜。故将该房产判给熊某所有。
证明同案代理的事实有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文号:[2016]潭(众擎)律代字312号)、委托代理合同(文号:[2019]潭(众擎)律代字306号)、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文号:[2018]潭(众擎)律代字121号);2.当事人调查笔录、熊某询问笔录、邓某的询问笔录;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0304民初2435号);4.离婚纠纷代理词、上诉书;5.中止审理申请书;6.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裁定书((2018)湘03民终829号);7.物权确认纠纷民事起诉书;8.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9.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物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2018)湘0103民初2353号);10.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19)湘01民终4362号);11.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103民初6773号);12.撤诉申请书;13.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3民终829号)等证据予以佐证。
2023年9月15日,湘潭市司法局依法向刘小平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刘小平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刘小平私自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小平在物权确认纠纷案中代理双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刘小平的上述违法行为未在两年内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联系人:刘斌 联系电话:0731-58570478
联系地址:湘潭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
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36号
湘潭市司法局
2023年9 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
6.《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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