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潭司罚决字〔2024〕2号
湘潭市司法局 xtsf.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4-09-18 09:31
行政处罚决定书
潭司罚决字〔2024〕2号
当事人:刘小平,男,汉族,中共党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3199410752065。
本机关于2024年5月19日对刘小平涉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8月2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潭司罚告字〔2024〕2号),刘小平于2024年8月9日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依申请组织听证。
经查,2016年11月至2021年9月间,刘小平在代理熊某某参与邓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案号:(2016)湘0304民初2435号〕、离婚纠纷二审〔案号:(2018)湘03民终829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案号:(2021)湘0304民初1826号〕等案件过程中,刘小平已知晓胡某某将湘潭市岳塘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房手续及后续权益转让给熊某某、何某某且胡某某再未就“案涉房屋”提出权利主张的事实。在邓某某诉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一审过程中,原告邓某某为证明案涉房屋及相关权益系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申请该房屋原权利人胡某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案二审期间,被告熊某某向其委托代理律师刘小平提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胡某某聘请代理律师。刘小平明知其委托人熊某某作为离婚案件被告、为原告邓某某申请参与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聘请律师系干扰第三人如实陈述、故意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诉讼秩序的行为,且胡某某如主张案涉房屋权利将与熊某某的诉求形成外观上的利益冲突关系,仍将同所律师廖立明介绍给熊某某。廖立明与熊某某接洽后,未与胡某某见面、未依规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即通过熊某某及其亲友雷某某向胡某某传递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熊某某及其母亲周某某以承诺胡某某无需承担任何不利后果等方式说服胡某某认可熊某某等人实施上述行为。后廖立明以胡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先后参加了邓某某诉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湘潭中院二审〔案号:(2021)湘03民终2226号〕和岳塘区法院(重审)一审〔案号:(2022)湘0304民初1772号〕。廖立明在代理该案二审及(重审)一审过程中,均未与胡某某见面,未就答辩意见、诉讼主张等重要代理事项征得胡某某同意,即在《答辩状》、答辩意见及庭审中提出胡某某没有放弃案涉牛角组房屋权益,以及胡某某与熊某某、何某某签订该宅基地转让存在纠纷等主张。廖立明的答辩意见和诉讼主张,违背胡某某本人意愿,也与事实不符。
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重审)一审中,刘小平改变原有陈述,提出胡某某没有放弃案涉房屋权益,胡某某授权委托是其授权熊某某、何某某办理拆迁款手续,以及从法律事实上案涉房屋及拆迁款权利人只能是胡某某等主张,与廖立明的答辩意见和诉讼主张相呼应,拟证明案涉房屋非邓某某、熊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剥夺邓某某分割案涉房屋财产的权利。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胡某某在(重审)一审第二次庭审阶段出庭,明确撤销对廖立明的代理授权,陈述其自转让案涉房屋土地及建房等权益后,便放弃了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益。胡某某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承诺人为熊某某、周某某的《承诺书》,证明该案律师是熊某某及其亲友帮胡某某介绍、费用由熊某某及其亲友承担,律师廖立明代理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以及重审一审第一次庭审的代理意见违背其真实意愿。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6)湘0304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2018)湘03民终829号民事判决、(2021)湘0304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2021)湘03民终2226号民事裁定、(2022)湘0304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2023)湘03民终71号民事判决案卷,湘潭市高新区综合协调部案涉房屋拆迁案卷,湘潭市岳塘区宝塔派出所调查笔录资料,熊某某、胡某某、雷某某、刘小平、廖立明、张才勇的调查笔录,廖立明代理胡某某案卷资料,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廖立明代理胡某某有关手续存档,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关于刘小平、廖立明律师因邓某某投诉一事初查报告(补充)》,廖立明提供的与胡某某微信记录截图等资料。
本机关认为,刘小平在上述诉讼活动中,为被告熊某某介绍同所律师廖立明违规担任同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帮助熊某某、廖立明违背第三人的真实意愿以及客观事实实施冒用第三人名义就诉争财产权属关系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并在两次庭审中与廖立明就第三人主张房屋权利的虚假陈述相互呼应,企图误导法庭采信第三人的陈述,系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交虚假证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之情形。调查中未发现刘小平从中获得违法所得,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给予刘小平停止执业8个月、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刘小平应当自本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于本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刘小平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天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湘潭市司法局
2024年9月12日
相关法律依据
1.《律师法》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
2.《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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