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潭司罚决字〔2025〕1号)
湘潭市司法局 xtsf.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5-01-14 09:51
当事人:何潇湘,男,身份证号:430**************,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3************,现住址:湘潭市**************。
因何潇湘涉嫌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下称“立仁所”)违规风险代理收费直接责任人、私自收取律师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本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2024年12月3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潭司罚告字〔2024〕6号),并于2024年12月6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何潇湘。2024年12月12日,何潇湘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5日依法组织了听证。
本机关经依法调查查明,何潇湘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律所违规风险代理收费直接责任人
委托人李**因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公司工亡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下称“工亡案件”),经黄**介绍认识何潇湘。2021年7月5日,李**经与何潇湘商定后与立仁所签订《委托合同》(〔2021〕律委字第22号),合同约定甲方李**因刘**工伤死亡认定一案(下称“工亡案件”),委托乙方立仁所委派律师担任该行政诉讼案一审、二审、再审代理人,直至相关待遇到位为止。合同明确“代理费甲方李**预付二千元,另按收回的30%支付律师费用,预付的二千元在收回的30%中冲抵,如没有收回,预付二千元不退”。立仁所指派该所律师何潇湘担任李**代理人。
李**在合同签订当天向何潇湘支付2000元,由何潇湘用于诉讼费、复印费等必要办案费用。何潇湘前后代理李**参加了三次行政诉讼。2022年8月22日,市人社局对刘**死亡认定为工亡。2022年12月6日,李**收到工伤保险待遇917858元。2022年12月13日,李**与何潇湘经协商,确定按917858元减去医疗抢救费、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后的剩余费用的30%支付律师费263004元。又因李**侄子周**为办理此案提供了帮助、拿取了部分费用,故经何潇湘同意,李**于2022年12月13日向何潇湘个人银行账户支付223004元律师费。后何潇湘向立仁所共转入22155元管理费和税费,其余200849元律师费未按规定转进立仁所公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立仁所《委托合同》(〔2021〕仁律委字第22号)、2024年9月18日湘潭市司法局对郭梁进行调查谈话后制作的《调查笔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湘0302行初122号、〔2022〕湘0302行初16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湘03行终86号)、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潭工伤认字〔2021〕2398号)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潭工伤认字〔2022〕号1667号)、《湖南银行批量代发明细表》、《湖南银行个人明细打印》、《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收案收费登记表》、何潇湘《申辩意见》、2024年2月29日岳塘区司法局对何潇湘进行调查谈话后制作的《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违法行为认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明确禁止律师事务所对于工伤赔偿和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2021年12月28日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进一步强调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适用范围,禁止行政诉讼案件、工伤赔偿等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工伤赔偿和行政诉讼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化,且实际收费行为发生在司法部再次重申之后。立仁所与当事人就行政诉讼及工伤赔偿案件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委托合同,违反了上述律师接受案件委托的管理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已对立仁所另案处罚。何潇湘对上述委托合同之签订起主导作用,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依约定私自收取律师费,为该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二、关于处罚种类和幅度。《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根据该规定,应当依法追究何潇湘法律责任。三、关于违法所得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本机关认为工亡损害赔偿系对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经济补偿和抚慰,在区分没收与退赔的追缴方式上,应优先保障工亡案件当事人权益,立仁所及何潇湘对于违反规定收取的风险代理费应当向李**退赔(已对立仁所另案处理)。
二、私自收取律师费
2022年12月13日,李**向何潇湘支付223004元律师费。此后何潇湘向立仁所转入管理费和税费共计22155元,其余200849元未按规定转入立仁所公账。2023年1月5日,立仁所向李**开具发票三张、数额合计22300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湖南银行个人明细打印》、廖**向市律协出具的《关于立仁所何潇湘律师违规从事工亡案件风险代理的投诉》、2024年9月18日湘潭市司法局对何潇湘制作的《调查笔录》、立仁所向湘潭市司法局出具的《说明》、发票等。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违法行为认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均明确规定律师服务费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何潇湘未按规定及时将所收律师费全部转入立仁所公账,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这一“私自收取费用”之违法行为。二、关于处罚种类和幅度。鉴于律所、律师在承办业务时应按规定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为行业基本管理要求,何潇湘仍然违规私自收费,故本机关就何潇湘该笔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何潇湘停止执业处罚。
综上,就何潇湘该笔违法行为,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何潇湘对于违规向李**收取的律师费予以退赔,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决定对何潇湘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上述工亡案件系经黄**介绍而来,2021年7月5日,李**与立仁所签订上述委托合同。2021年9月18日,何潇湘、黄**、廖**、李**及其亲戚周**组建微信群,此后,上述人员就在该群里讨论工亡案件推进情况,共同为李**维权。2022年12月13日,李**向何潇湘支付223004元律师费,何潇湘收到该费用后向黄**支付3万元介绍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和录像、湘潭市司法局(2024年11月22日)和市律协(2023年2月1日)分别对何潇湘调查谈话后制作的《调查笔录》、黄**向立仁所出具的《关于代理情况的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违法行为认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上述工亡案件系由黄**介绍给何潇湘,何潇湘收到律师费后给予黄**3万元,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构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以支付介绍费、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这一“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之违法行为。二、关于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就何潇湘该笔违法行为给予何潇湘警告的行政处罚。
鉴于何潇湘同时存在两项以上违法行为(律所违规风险代理收费直接责任人、私自收取费用、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应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何潇湘积极配合本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较好,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可以对何潇湘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何潇湘整改现状及相关案件情况,本机关责令何潇湘对其违规向李**收取的代理费予以退赔,并决定对何潇湘作出停止执业3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生效,停止执业期限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算。何潇湘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缴存于本机关。何潇湘自行退赔义务应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履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
相关法律依据.wps
湘潭市司法局
202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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