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潭司罚决字〔2025〕2号)
湘潭市司法局 xtsf.xiangtan.gov.cn 发布时间:2025-01-14 09:58
当事人一: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30000448809019T,住址:湘潭市**************。
当事人二:郭梁,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3**************,执业证号:14303************,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住址:湘潭市***********。
因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下称“立仁所”)涉嫌违规风险代理收费、违规接受有利益冲突案件、纵容和放任本所律师私自接案、私自收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等行为,本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立案调查。2024年12月3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潭司罚告字〔2024〕8号),并于2024年12月6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立仁所。2024年12月11日,立仁所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5日依法组织听证。
本机关经依法调查查明,立仁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违规风险代理收费
委托人李**因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公司工亡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1年7月5日与立仁所签订《委托合同》(〔2021〕仁律委字第22号),合同约定甲方李**因刘**工伤死亡认定一案(下称“工亡案件”),委托乙方立仁所委派律师担任该行政诉讼案一审、二审、再审代理人,直至相关待遇到位为止。合同明确“代理费甲方李**预付二千元,另按收回的30%支付律师费用,预付的二千元在收回的30%中冲抵,如没有收回,预付二千元不退”。立仁所指派该所律师何潇湘担任李**代理人。
李**在合同签订当天向何潇湘支付2000元,由何潇湘用于诉讼费、复印费等必要办案费用。何潇湘前后代理李**参加三次行政诉讼。2022年8月22日,市人社局对刘**死亡认定为工亡。2022年12月6日,李**收到工伤保险待遇917858元。2022年12月13日,李**与何潇湘经协商,确定按917858元减去医疗抢救费、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后的剩余费用的30%支付律师费263004元。又因李**侄子周**为办理此案提供了帮助、拿取了部分费用,故经何潇湘同意,李**于2022年12月13日向何潇湘个人银行账户支付223004元律师费。后何潇湘向立仁所共转入22155元管理费和税费,其余200849元律师费未按规定转入立仁所公账。2023年1月5日,立仁所向李**出具发票三张、数额共计22300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立仁所《委托合同》(〔2021〕仁律委字第22号)、2024年9月18日湘潭市司法局对郭梁的《调查笔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湘0302行初122号、〔2022〕湘0302行初16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湘03行终86号)、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潭工伤认字〔2021〕2398号)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潭工伤认字〔2022〕号1667号)、《湖南银行批量代发明细表》、《湖南银行个人明细打印》、《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收案收费登记表》、何潇湘《申辩意见》、2024年2月29日岳塘区司法局对何潇湘进行调查谈话后制作的《调查笔录》、发票等。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违法行为认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明确禁止律师事务所对于工伤赔偿和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2021年12月28日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进一步强调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适用范围,禁止行政诉讼案件、工伤赔偿等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工伤赔偿和行政诉讼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化,且实际收费行为发生在司法部再次重申之后。立仁所与当事人就行政诉讼及工伤赔偿案件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委托合同,违反上述律师接受案件委托的管理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违法行为。二、关于处罚种类和幅度。鉴于禁止行政诉讼、工伤赔偿等案件实行风险代理属于律所管理常识,立仁所仍办理风险代理委托,应给予停业整顿处罚。三、关于违法所得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本机关认为工亡损害赔偿系对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经济补偿和抚慰,在区分没收与退赔的追缴方式上,应优先保障工亡案件当事人权益,立仁所及何潇湘对于违反规定收取的风险代理费应当向李**退赔。
综上,就立仁所该笔违法行为,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立仁所对于违规向李**收取的律师费予以退赔并积极督促何潇湘向李**履行其相应退赔义务(已对何潇湘另案处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立仁所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的行政处罚。
二、违规接受有利益冲突案件
2022年7月14日、8月27日,立仁所就刘**与胡**、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下称“健康权案件”)一审分别与一审原告刘**和被告胡**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22〕仁律委字第107号、〔2022〕仁律委民字第96号),分别指派萧**、刘舒代理原告刘**、被告胡**。该案一审首次庭审原定于2022年9月1日在岳塘区人民法院开庭,当日法院因原、被告代理律师在同一律所执业而决定延期开庭,而后胡**与立仁所解除合同,刘舒不再代理其一审,萧**继续代理刘**一审。2022年9月19日、29日,一审两次开庭。2022年11月17日,刘**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2年11月26日,立仁所又与胡**、符**签订《委托合同》(〔2022〕仁律委民字第139号),继续指派刘舒代理胡**、符**二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立仁所《委托合同》(〔2022〕仁律委民字第107号、〔2022〕仁律委民字第96号、〔2022〕仁律委民字第139号)、《收案收费登记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案卷材料(〔2022〕湘0304号民初2855号案件),包括《送达地址和方式确认书》、《传票》、胡**《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一审两次开庭《民事案件第一审简易程序诉辩式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材料(〔2022〕湘03民终2196号案件),包括《民事二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二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情况》、立仁所《民事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2024年7月25日岳塘区司法局对刘舒调查谈话后制作的《调查笔录》;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潭中法建〔2024〕10号);2024年11月22日湘潭市司法局对郭梁调查谈话后制作的《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违法行为认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立仁所就本案先后签订三份《委托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22〕仁律委字第107号、〔2022〕仁律委民字第96号、〔2022〕仁律委民字第139号),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应当认定为“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二、关于处罚种类和幅度。鉴于立仁所违规接受有利益冲突案件行为在案件一审暴露后,立仁所在案件二审中再次违规接受同一起有利益冲突案件,故就立仁所该笔违法行为应对立仁所酌情从重处罚。又因立仁所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就立仁所该笔违法行为,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立仁所对于违规向胡**收取的律师费予以退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立仁所给予警告、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纵容和放任本所律师私自接案、私自收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1.在工亡案件中,李**于2022年12月6日收到工伤保险待遇917858元。何潇湘在收到前述223004元律师费后,向立仁所转付管理费和税费共计22155元,其余200849元律师费未按规定转进立仁所公账。2023年1月5日,立仁所开具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23004元,但至今未要求何潇湘将剩余律师费转入立仁所公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湖南银行批量代发明细表》、《湖南银行个人明细》、《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收案收费登记表》、维权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像、廖**向市律协出具的《关于立仁所何潇湘律师违规从事工亡案件风险代理的投诉》、何潇湘《申辩意见》、黄**《关于代理情况的说明》、发票、2023年2月1日市律协对何潇湘调查谈话后制作的《谈话笔录》、2024年9月18日湘潭市司法局对何潇湘调查谈话后制作的《调查笔录》、2024年11月22日湘潭市司法局对郭梁调查谈话后制作的《调查笔录》、立仁所向湘潭市司法局出具的《说明》等。
2.在健康权案件代理中,胡**向刘舒个人支付6000元一审代理费、3000元二审代理费。立仁所未要求刘舒依规将上述律师服务费转入律所公账,也未开具发票。后刘舒在一审解除委托合同后将代理费6000元退还给胡**,刘舒于2024年11月28日将二审代理费3000元转入立仁所公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刘舒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立仁所向胡**出具的《收据》的照片、2024年9月18日和11月22日湘潭市司法局两次对刘舒调查谈话后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2024年11月25日湘潭市司法局对胡**调查谈话后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违法行为认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等规定规范收费制度,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第三项规定“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等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立仁所纵容、放任本所律师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占用律师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等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二、关于处罚种类和幅度。立仁所连续实施纵容、放任律师不规范收费、未收费即开具收费票据等行为,表明该所收案收费管理混乱,故对立仁所该笔违法行为,应对立仁所酌情从重处罚。三、关于违法所得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本机关从保护案件委托当事人利益出发,在区分没收与退赔的追缴方式上,优先保障当事人权益,且本案代理律师刘舒已自行部分退赔并部分上交律所。立仁所对其违反规定向胡**收取的代理费应当向胡**退赔。
综上,就立仁所上述违法行为,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立仁所对于违规向胡**收取的律师费予以退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立仁所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的行政处罚。
鉴于立仁所同时存在违规风险代理收费、违规接受有利益冲突案件、纵容和放任本所律师私自接案私自收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立仁所积极配合本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对违规收案收费行为自行整改,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可以对立仁所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律所整改现状及相关案件情况,本机关责令立仁所对其违规向李**、胡**收取的代理费予以退赔,并决定对立仁所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合并处罚如下:1.停业整顿2个月;2.并处10000元罚款。
立仁所负责人郭梁对律所接案、收费、利益冲突审查等负管理责任,该所出现上述违法行为,表明其对律所管理明显失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因“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等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量立仁所违法事实以及郭梁前期管理失职以及后期积极整改等情节,本机关决定:对郭梁处罚款5000元。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生效,停业整顿期限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算。立仁所应自本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缴存于本机关。立仁所自行退赔义务及督促何潇湘退赔责任应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立仁所、郭梁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将上述罚款缴纳至指定的银行账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
相关法律依据.wps
湘潭市司法局
202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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